海关总署规范中国东盟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
发文日期: 2019-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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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海关总署发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经修订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下称《办法》),自8月20日起执行。
根据《办法》,进出口货物符合“在中国或者一个东盟成员国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等条件之一的,应视为《中国东盟框架协议》项下原产货物。符合《办法》规定的东盟成员国原产货物,最后生产工序在该东盟成员国境内完成,并且自该成员国直接运输至中国境内的,可以适用《中国东盟框架协议》的协定税率。《办法》指出,有效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应符合“由中国或者东盟成员国授权机构签发”等七项规定。具有“货物不具备东盟成员国原产资格”等情形之一的,该进口货物不适用《中国东盟框架协议》协定税率。
(来源:
海关总署
)
法规链接: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36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经修订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