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工资”不宜另列罪名
发文日期: 2005-11-21
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铁映率《劳动法》执法检查组到广州检查,广州市副市长苏泽群、市劳动保障局局长张杰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余明永同时建议修改法律有关规定,对恶意欠薪者增设刑事制裁措施。同时,建立欠薪保障基金制度。广州市的这一建议得到了全国人大检查组的重视。
如今,社会上有一种“泛罪化”的思维定势,就是对凡是有社会危害性、引起民众不满的行为都主张在刑法上立一个罪名,给予刑事处罚。发生警察遇袭现象就主张设立“袭警罪”,出现了记者被殴打就主张设立“袭击记者罪”。
然而,刑法作为社会关系的最后一道保障线,它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它调整的对象内容是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主要是对公民个人权利和社会整体利益最重要的部分进行保护;二是它的调整手段是所有法律调整手段中最严厉的,涉及到剥夺公民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因而,必须是最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且用其他法律无法规范的情形下,才能动用刑罚手段。卢梭说:“刑罚频繁总是政府衰弱或者无能的一种标志。”因此,我们要慎重看待将有危害性的行为进行犯罪化的提法,“入罪”的前提必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否则公民的权利将难以得到保障。
欠薪的确是一个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经常引发上访、跳楼、堵路等过激行为,影响到社会的稳定。但如果我们冷静看待这个问题,也会发现这些问题产生有其复杂的原因:有些包工头、开发商拖欠工资是因为发包方(包括政府)拖欠工程款,还有些是农民工与包工头、开发商存在各种民事纠纷,当然也少不了包工头、开发商有钱赖账,企图榨取农民工的血汗钱。这些拖欠的情形各不相同,其社会危害性也不一样,因而,设立“拖欠工资罪”有其技术难度。
一个可以考虑的思路是将拖欠农民工的工资行为与现行法律中已有的罪名进行比较,看哪些拖欠行为与现有的罪名在社会危害性上相当,然后扩大已有罪名的外延,将那些以非法占有他人劳务为目的,拒不支付工资的行为纳入其中。比如“诈骗罪”就是对象之一,诈骗的对象不仅包括钱财也包括劳务,表现形式可以是:一开始就有意不打算支付工资,骗取他人劳务后以各种方式拒绝支付工资;也可以是在他人提供劳务后,采取隐匿自己的财产或者逃跑、躲藏等方式而拒绝支付工资。
至于其他的确没有钱支付工资以及民事纠纷引发的拖欠工资纠纷,则不宜“犯罪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