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回家奔丧延时判罚违约金2000元
发文日期: 2004-12-21
来自湖北的邵某受聘到平潭县某学校任课,其间因母亲病逝长时间返乡,引起了校方不满。双方为此闹上了法庭。近日,平潭县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认为邵某违约,需支付给原告平潭某中学违约金2000元。
师校纠纷上法庭
原告平潭县某学校及其代理人诉称,2003年6月20日,被告邵某从湖北来到原告处应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
2004年6月2日,被告以其母病故奔丧为由,向校方口头请假,经校方准许后被告即行回家。十几天后,被告多次向校长发手机短信,以各种理由拖延返校。由于临近期末,被告担任初一(1)班的班主任,因其不及时返校,给该班的教学等工作造成重大影响,也给原告的全部教学管理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此外,被告在离校前,经手收取学生补习费7680元,只上缴给原告5000元,自己留下2680元;收取学生提纲费1570元、班费512元,这些累计人民币4762元本应上缴到原告财务室,但均被其占为己有。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该校向平潭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赔偿补习费等经济损失4762元。
教师辩称没违约
被告邵某书面辩称,被告在工作期间没有给原告带来不良的影响。
2004年6月2日晚,被告得知母亲病逝,来不及办理请假手续,即向校长电话请假10天左右,得到批准后于次日一早离校返家。一晃过去了十多天,期间被告给校长发过两次短信说明情况。被告离校前已教完所有新课,进入期末备考复习,对学生期末考试不会有什么影响,况且离放暑假仅有一个星期左右的时间,为此,被告根本不存在违约。此外,当时学生的补习费尚未收齐,再加上被告当时离校匆忙未结清,但被告在原告处有补课费1500元及一个多星期的工资未领取,这几项应是持平的,学生的提纲费由年段统一征订购买并已付费,班费已用于班级的各项开支,不存在被告占为己有的问题。
有效合同分界线
经平潭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一年,即自2003年8月29日至2004年8月29日;乙方接受甲方安排的工作任务为初中语文教学;任何一方违反本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根据产生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经济赔偿。甲方擅自解除本合同的应赔偿乙方人民币壹万元,乙方不履行本合同的应赔偿甲方人民币壹万元;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初一(1)班班主任。
2004年6月2日晚,被告得知其母病逝后,即口头向校方请假,获得准假后,被告于6月3日离校返家。假期届满后,原告于6月12日和17日两次发函给被告,通知被告于6月25日前返校,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理顺有关经济事宜。因被告逾期未返校,原告遂于8月4日向平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同月5日,该委员会以此类案件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属于哪个部门处理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尚对被告是否侵占原告的补习费2680元、学生提纲费1570元和班费512元发生争议。针对上述争议,原告方提供其自行制作的收费清单、补课费收取情况、初一年段学生名单、初一年一班两位学生的证言。
法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收费清单,因其系原告自行制作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补课费收取情况表仅证明被告向原告上缴补课费5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二位证人系原告在校学生,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初一年段学生花名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在书面答辩中虽对收取上述款目进行部分认可,但未对收取金额作出明确的承认,现因原告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诉请被告侵占人民币4762元的事实,不予确认。
综上事实,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因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现劳动合同期满,则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无需当事人主张。劳动合同期限至2004年8月29日届满,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擅自离岗,不按时上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已履行了主要义务,所以原告的诉请偏高,应予适当减少。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