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中关于保守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和竞业限制的一般规定
发文日期: 2007-12-20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中关于保守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和竞业限制的一般规定。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如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它的特点是非公开、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使经营者获得利益,获得竞争优势,或具有潜在的商业利益。我国民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以及有关科技管理法规都规定,以窃取、贿赂等方式取得他人商业秘密的构成侵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
还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我国
《刑法》
规定有侵犯商业秘密罪。可以说,我国立法全方位、多层次地对商业秘密进行了保护。随着市场经济机制的不断确立,劳动关系的动态性、灵活性、短期化趋势日趋明显,这种动态的不稳定的劳动关系像一把“双刃剑”,在给劳动关系双方带来便捷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对劳动关系双方的利益构成威胁,其中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威胁最为明显,比如人才流动带走商业秘密、员工兼职泄露商业秘密、离退休员工泄露商业秘密等情况层出不穷。虽然
反不正当竞争法
,民法等立法都确立了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制度,但对于劳动关系中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缺乏针对性,难免有疏于保护之处。
《反不正当竞争法》
乃规范经营者之间竞争关系的法律,其中
第20条
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也仅限于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可以构成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但是侵犯商业秘密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规则原则,要认定行为人侵权必须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同时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客观上也要给权利人造成损害,只有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才能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这就给权利人施加了举证的负担,保护力度也较轻。民事合同中违约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通过
《合同法》
规范寻求救济,但是仅限于民事合同中的违约行
为,调整范围不能及于劳动关系。因此,我国劳动法律规范有必要对商业秘密加以保护,规范劳动关系中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
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对人类智力活动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在我国,知识产权主要保护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以及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网络域名、企业名称等方面的知识产权。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的作用逐渐明显,企业等用人单位对知识产权的开发应用也进入到了一个新阶段。知识产权对一个企业的发展具有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对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事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也可以约定予以保密。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有绝对保密义务;在劳动关系终止后,有相对保密义务,即原则上受雇人可运用此前所学的知识或所获的经验,但应兼顾前雇主的利益,这种限制通常有一定的期限。这种一定的期限也称之为“竞业限制”。这是雇主对雇员所采取的以保护其商业秘密为目的的一种法律措施,限制员工在本单位任职期间同时兼职于业务竞争单位、在离职后从事与本单位竞争的业务,包括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业务单位任职,不得自行建立与本单位业务范围相同的企业,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
劳动者的保密义务源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忠诚义务。忠诚义务是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合同当事人所普遍承担的一般义务。在劳动合同中,因为劳动合同的人身属性,劳动者所承担的忠诚义务的程度显然大于一般的民商事合同。劳动者所承担的忠诚义务包含了在提供劳动时应当尽义务和忠诚维护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义务。在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所承担的忠诚义务,包括竞业限制义务、兼职的限制以及保密义务。所谓劳动合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间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和用人单位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即不得从事竞争性的兼职。因此要讨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间竞业限制义务的来源,就不得不讨论对兼职进行限制的问题。大陆法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一般不得为第三人提供劳动以获取报酬,但如果该项劳动并未违反忠诚义务,尤其是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就不在此限。这意味着,原则上如果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劳动者就有兼职的自由,但这一自由的行使应当以不违背忠诚义务为前提。而竞业显然构成对忠诚义务的违反,因此劳动者竞业就是违法兼职,将构成“不法劳动”,这也就是竞业限制义务的根据。换言之,兼职的限制本身包含着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负有的竞业限制义务。保密义务中虽然并没有直接隐含着竞业限制的义务,但它同竞业限制也密切相关。因为多数时候,职员的竞业不仅表现在直接兼职中,更多的是通过披露、提供或者利用其在工作过程中获得的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而进行的,这也是劳动者竞业对雇主造成严重损害的主要原因。不可否认,比起兼职的限制或者竞业限制义务而言,忠诚义务演绎出的保密义务在很大程度上是雇主得以限制劳动者从事竞争行为的更有效工具。忠诚义务在英国法上被法院视作劳动合同的默示义务。因此,无论劳动合同是否作出明确约定,忠诚义务是劳动者必然要承担的合同义务。
我国对竞业限制的规定散见于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中。1996年10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
《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规定,用人单位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北京市的《中关村科技园条例》第42条第2~3款
规定,企业和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合同。企业员工在职期或者离职后,对与本企业或者原所在企业有关的商业秘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保密义务。该“条例”第43条规定,企业与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可以订立专门的竞业限制合同。竞业限制条款或者竞业限制合同应当明确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竞业限制的期限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最长不得超过3年。商业秘密进入公知领域后竞业限制条款或者竞业限制合同失效。该“条例”第44条规定,知悉或者可能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应当履行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在离开企业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企业有竞争的业务。企业应当依照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向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原员工按年度支付一定的补偿费,补偿数额不得少于该员工在企业最后一年年收入的1/2。
总之,保密条款或者竞业限制都涉及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利益,所以在范围上应当以员工、劳动者所从事的特定业务为限,不宜扩大至整个行业。在时间上也不宜过长,具体约定的限制时间根据劳动者所从事的行业、技术更新时间确认一个合理的限度。尤其是要对劳动者提供合理的补偿,没有约定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因为劳动者在离开原岗位后,不能从事自己所擅长的或熟练的工作,劳动机会和收入都会因此减少,企业却可能会因此而获利。
【基本案情】
陈某为某专门从事软件技术开发的高新技术开发公司(甲公司)技术部经理,与公司签订了4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陈某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合同到期后,如果离开公司,2年内不得到与甲公司有竞争业务关系的其他软件开发公司任职,但没有约定甲公司对陈某遵守该条款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4年合同期满后,陈某没有与甲公司续约,而是应聘到本市另一家软件开发公司(乙公司)。甲公司得知后,以乙公司与本公司有竞争业务关系为由,要求陈某离开乙公司,遭到陈某拒绝。甲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判令陈某限期离开乙公司,并赔偿经济损失。
【分析意见】
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市场在配置劳动力资源方面发挥着主要作用,劳动关系呈现动态性、短期性和灵活性的趋势。这给劳动关系双方带来便捷、高效率的同时,也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保护提出了挑战。人才自由流动带走商业秘密的现象层出不穷,为了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
《劳动合同法》
第24条
对竞业限制进行了规定。
劳动法
、其他劳动法规、规章也对竞业限制有所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或者附属条款和附属协议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并非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自由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劳动者就不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
可见,设立竞业限制是非常重要的,同时也是最为严厉的一种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因为它对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涉及最深,给予劳动者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是对劳动者放弃从事竞争性业务的一种回报,符合公平原则。如果使劳动者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却不给予相应补偿,劳动者在合同终止或解除以后在一定期限内不能从事原行业,生活水平和经济能力都会受到影响,对劳动者而言极不公平,从劳动关系上看,会使权利义务不相对等。因此,
《劳动合同法》
相关规定在承认当事人可以约定竞业限制的同时,明确了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作出补偿。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是竞业限制是否成立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甲公司在与陈某所签劳动合同中确实约定了陈某在离开公司后2年内不得到有竞争业务关系的其他公司工作的条款,但没有约定甲公司对陈某遵守该条款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因此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认定该条款无效,驳回甲公司的仲裁申请。虽然甲公司与陈某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仍然应当受到保护,陈某不得任意泄露甲公司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只要泄露行为给甲公司造成损害,就可能构成侵权责任。
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能够给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法律承认这种利益的正当性并对其加以保护。针对劳动关系的现实情况,为了更好地保护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
《劳动合同法》
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保守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作出约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涉及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重要岗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还可以采用竞业限制措施。但应当注
意,竞业限制仅限于确实掌握本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员工,而对其他员工一般不予适用;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具体多长时间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协商确定;设立竞业限制应当给予劳动者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
规定是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一般来说,补偿标准根据行业特点与劳动者共同协商确定。约定竞业限制如果没有约定给予劳动者相应补偿的,约定无效。
(由于写作日期的问题,本文中所引用和参照的法律法规,若与现行法律法规出现冲突或有不一致之处,请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