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Circular on Issuing the Interim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Emission Permits Granting Revenue (Only Title Translated)

关于印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Circular on Issuing the Interim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Emission Permits Granting Revenue (Only Title Translated)
  


关于印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税[2015]61号

2015年7月2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环境保护厅(局):

  为了规范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污染物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污染物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地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的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物,是指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试点地区选择对本地区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
  试点地区要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污染物减排要求,将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企事业单位,不得突破总量控制上限。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经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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