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草案)

2016年5月4日

  2016年4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草案)》。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6年6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传承中华优秀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全民族文明素质,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条 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支持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丰富公共文化服务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

  第五条 国务院制定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结合当地实际需求、财政能力和文化特色,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指导、协调、推动全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承担综合协调职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的统筹协调、共建共享。

  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八条 国家扶助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公共文化服务,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均衡协调发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流动人口等群体的特点与需求,积极创造条件,提供相应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服务和国民教育融合,充分发挥公共文化服务的社会教育功能,提高青少年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服务和科技融合,推动运用数字技术、现代信息技术和传播技术,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公共文化服务。
  对在公共文化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本法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农家书屋、城乡阅报栏(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以及其他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城乡规划,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省级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服务人口、环境条件、地域文化特点,合理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以及布局,形成场馆服务、流动服务和数字服务相结合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
  公共文化设施的选址,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符合其功能和特点,有利于发挥其作用。

  第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街道)、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可以采取新建、改建、扩建、合建、租赁、利用现有公共设施等多种方式,推动基层有关公共设施的统一管理、综合利用,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数字化和网络建设,提高数字化和网络服务能力。

  第十六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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