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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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

2017年11月14日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0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取得资质,对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是否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独立进行合格评定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及其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第六条 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认证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资质审批

  第七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八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认证机构资质审批程序:
  (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二)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初审,并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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