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2017年修订)

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2017年修订)
[律商网注]
根据《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66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2017年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16号

2017年12月7日

  (2008年10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42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7日《中国证监会关于修改、废止<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定>等十三部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明确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的有关事项,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证监会依法批准的范围内经营证券业务和其他业务,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三条 证券公司对其证券经纪业务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不就该项服务与客户单独签订合同、单独收取费用,且收取的证券经纪业务佣金不超过规定上限的,无须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但应当比照执行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规则。

  第四条 证券公司进行现金管理,将自有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央行票据等证监会认可的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证券,以及证券公司经证监会批准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且投资规模不超过其净资本80%的,或者因依法履行承销义务而买卖证券的,无须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但应当比照执行证券自营业务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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