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的通知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Quality Supervision, 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on Seeking Public Comments on the Provisions for the 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 of the Sanitation at Border Ports (Draft for Comment) (Only Title Translated)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的通知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Quality Supervision, 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on Seeking Public Comments on the Provisions for the 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 of the Sanitation at Border Ports (Draft for Comment) (Only Title Translated)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的通知

2018年1月18日

  为规范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我局组织制定了《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8年2月21日前反馈国家质检总局。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质检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aqsiq.gov.cn),进入主页“互动交流--征集调查--意见征集”栏点击“《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faguisi@aqsiq.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4.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国家质检总局法规司,邮编100088。请在信封注明“《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国境口岸公共卫生安全,保护出入境人员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际卫生条例(200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国境口岸和出入境交通工具实施的卫生监督(以下统称国境口岸卫生监督)。
  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经营、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经营单位(以下统称经营者),口岸运营者和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出入境航空器航空配餐加工和供应单位(以下简称航空配餐企业)按照食品生产单位管理。出入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单位按照食品销售单位管理。餐饮服务单位不包含食品摊贩。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检验检疫部门对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饮用水供应和公共场所经营的单位实施卫生许可管理,具体规定按照《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要求执行。

  第四条 经营者、口岸运营者和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是国境口岸卫生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卫生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配合检验检疫部门实施口岸卫生监督,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五条 检验检疫部门按照风险管理、分级管理和诚信管理的原则开展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工作。

  第六条 检验检疫部门设立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开展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工作。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国境口岸、出入境交通工具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环境整洁。
  (二)对生活垃圾、生活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及污染防治,防止其污染环境和水源。
  (三)控制病媒生物密度,使其数量降低到不足为害的程度。
  (四)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及卫生安全档案,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开展卫生安全自查。
  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安全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鼓励和支持经营者采用先进的技术、管理规范和质量控制体系,向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送检或配备先进检测设备自行检测,提高卫生安全水平。

  第九条 经营者和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相应的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以下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体检,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一)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
  (二)在出入境交通工具上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
  (三)在公共场所直接为消费者服务的从业人员。
  (四)饮用水供应单位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
  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饮用水安全及公共场所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前款规定的工作。

  第十条 经营者、口岸运营者和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应当建立相应的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发生上述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检验检疫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经营者、口岸运营者和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应当配备安全、充足、有效的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及时清运废弃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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