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Circular of the Ministry of Industry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 on Seeking Public Comments on the Implementing Rules of the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Controlled Chemicals (Revised Draft for Comment) (Only Title Translated)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Circular of the Ministry of Industry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 on Seeking Public Comments on the Implementing Rules of the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Controlled Chemicals (Revised Draft for Comment) (Only Title Translated)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18年3月13日

  为了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保护环境,我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陆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网址:http://www.miit.gov.cn),进入“政法司”子站点击“公开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提出意见。

  3. 电子邮箱:law@miit.gov.cn

  4.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政策法规司(邮编:100804)。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4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或者进出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监控化学品,是指其纯品和含有不同含量的工业品。
  监控化学品的类别按照《各类监控化学品名录》和《列入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新增品种清单》执行。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所需经费,依法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建设、生产、经营和使用管理

  第六条 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
  严禁在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第七条 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

  第八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新(扩、改)建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签署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工业和信息化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竣工后,应当自完成试生产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组对监控化学品生产能力、浓度分析、产量计量、原始记录、统计台账以及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各项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出具通过验收的审查意见书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竣工验收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后,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办理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手续。

  第十条 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竣工验收,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不予通过验收的审查意见:
  (一)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设施的标定生产能力超过设计生产能力50%及以上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竣工验收,情节严重的;
  (三)不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向验收人员提供文件资料,或者不配合专家组现场验收工作,情节严重的。
  不予通过竣工验收的,申请人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整改。完成整改后,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申请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有生产监控化学品所需的资金和场所;
  (三)具有与生产监控化学品相适应的技术条件、生产设施,符合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
  (四)有与生产监控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五)具备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能力;
  (六)五年内无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不良记录。

  第十二条 申请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的,应当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组,按照《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现场考核表》的要求对申请人进行现场考核,并于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考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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