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Circular of the Ministry of Transport on Seeking Public Comments on the Administrative Provisions on Public Air Transport Passenger Services (Draft for Comment) (Only Title Translated)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Circular of the Ministry of Transport on Seeking Public Comments on the Administrative Provisions on Public Air Transport Passenger Services (Draft for Comment) (Only Title Translated)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19年7月11日

  根据国内民航发展的实际情况,我们起草了《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立法意见征集”栏目下的“进入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155号中国民用航空局政策法规司(邮编:100710)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egaldivision@caac.gov.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8月11日。

  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客票销售
  第三章 客票变更与退票
  第四章 乘机
  第五章 行李运输
  第六章 航班超售
  第七章 旅客投诉与举报
  第八章 信息报告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管理,保护旅客合法权益,维护航空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的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航空销售代理人、航空销售代理人网络平台经营者、航空信息企业从事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外国承运人、港澳台地区承运人从事本条第一款活动,其航班始发地点或经停地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内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航空销售代理人实施的残疾人旅客国内、国际公共航空运输活动,应按照民航局关于残疾人航空运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内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实施的人体捐献器官国内公共航空运输活动,应按照民航局关于人体捐献器官航空运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民航行政机关,包括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和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
  民航局对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本辖区的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客票销售

  第六条 承运人或者航空销售代理人通过网络途径销售客票时,应当明确告知购票人所选航班的航空运输服务信息,确保信息真实无误。
  公共航空运输服务信息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承运人名称,包括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
  (二)航班始发地点、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如能确定,应明确航站楼);
  (三)航班号、航班日期、舱位等级、计划出港和到港时间;
  (四)该航班适用的票价及客票使用条件,包括客票变更规则和退票规则等;
  (五)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的税、费;
  (六)该航班适用的行李运输规定,包括行李尺寸、重量、免费行李额等。
  承运人或者航空销售代理人通过售票处或电话途径销售客票时,应当告知购票人获取前款信息的途径。

  第七条 承运人或者航空销售代理人通过网络途径销售客票的,应当将运输总条件的全部内容纳入到旅客购票时的必读内容,以必选项的形式确保购票人在购票环节阅知。
  承运人或者航空销售代理人通过售票处或电话销售客票的,应当告知购票人阅读运输总条件的途径。

  第八条 承运人或者航空销售代理人在销售国际运输客票时,应当告知旅客自行查阅航班始发地、经停地或目的地国的出入境相关法律法规。

  第九条 购票人应当向承运人或者航空销售代理人提供旅客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及国家规定的必要信息。

  第十条 承运人或者航空销售代理人在销售客票时,应当将购票人提供的旅客联系方式等必要信息准确录入旅客订座系统。
  对于购票人提供的旅客个人信息,承运人、航空销售代理人、航空信息企业应当严格保密,遵守国家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一条 承运人或者航空销售代理人在销售客票时,搭售其他商品或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购票人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第十二条 在国内公共航空运输中,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儿童、婴儿等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凭有效证件享受购票优惠等待遇。

  第十三条 承运人或者航空销售代理人出票后,应当以电子或纸质等书面方式告知旅客下列涉及行程的重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所列信息;
  (二)旅客姓名;
  (三)票号及客票有效期;
  (四)出行提示信息,包括航班始发地停止办理乘机登记手续的时间要求;
  (五)所适用的运输总条件及免费获取方式。

  第十四条 承运人修改运输总条件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将限制旅客权利或者增加旅客义务的修改内容适用于已购票旅客。

  第十五条 航空销售代理人应当与承运人签订销售代理协议,或取得销售其客票的授权;未签订协议或未取得授权的航空销售代理人不得代表该承运人销售客票。
  航空销售代理人网络平台经营者不得为未经承运人授权的航空销售代理人提供客票销售渠道。

  第十六条 航空销售代理人网络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航空销售代理人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十七条 航空销售代理人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航空旅客运输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
  上述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第三章 客票变更与退票

  第十八条 客票变更,包括旅客自愿变更客票和旅客非自愿变更客票。
  退票,包括旅客自愿退票和旅客非自愿退票。

  第十九条 旅客自愿变更客票或自愿退票的,承运人或者航空销售代理人应当按照运输总条件、客票使用条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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