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19年8月13日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网站(网址:http://www.mohrss.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政策法规”,在“征求意见”栏目里提出意见。

  (二)通信地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邮编:10001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9月12日。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付出劳动的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报酬,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根据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保障其他劳动者工资支付,参照本条例执行,但工程建设领域特别保障措施除外。

  第三条 农民工提供劳动后有权依法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报酬。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无故拖欠或者克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摆在突出位置,采取多种措施,切实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总责,建立由政府负责人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水利、司法、自然资源、人民银行、审计、税务、市场监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管理监督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度和定期督查制度,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二章 工资支付形式与周期

  第八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工资可以通过现金支付给农民工,也可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卡或者工资支付银行卡。但是,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依法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支付工资。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向农民工足额支付一次工资。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以分别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用人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计算和支付周期由双方约定,但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一条 工资支付的具体日期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双方协商确定。若双方约定的具体支付日期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则应提前在该节假日或者休息日之前的工作日支付。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未能在双方约定的具体支付日期发放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第一个工作日发放。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至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满三年。
  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名等内容。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农民工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

  第三章 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主体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拖欠与其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劳动报酬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由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依法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的责任。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向被派遣农民工支付工资的责任。
  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拖欠被派遣的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依法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现拖欠为完成相关工作任务或施工任务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由发包单位依法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一)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的;
  (二)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的;
  (三)承包单位将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的;
  企业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或者承揽建设工程,出现拖欠为该经营或施工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由该企业依法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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