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煤矿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Letter on Seeking Comments on the Regulations on Coal Mine Safety (Draft for Comment) (Only Title Translated)

关于征求《煤矿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Letter on Seeking Comments on the Regulations on Coal Mine Safety (Draft for Comment) (Only Title Translated)
  
关于征求《煤矿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2019年9月1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急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新要求,健全完善“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煤矿安全工作机制,保证煤炭工业安全发展。应急管理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起草了《煤矿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征求你单位意见,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电子版可登陆应急管理部官网-征求意见专栏下载。

  二、请于2019年9月19日前将书面意见建议(含电子版)反馈应急管理部政策法规司。

  联系人及电话:于佳鑫,010-83933809(兼传真)。
  电子邮件地址:liyj@chinasafety.gov.cn。

  煤矿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9年9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煤矿安全准入
  第三章 煤矿安全主体责任
  第四章 煤矿从业人员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煤矿安全国家监察
  第六章 煤矿安全地方监管
  第七章 煤矿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第八章 煤矿事故调查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保护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活动及其安全监管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理念】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民为中心,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发展绝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的红线意识。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树立“事故是可防、可控的”理念。

  第四条【工作机制】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职工参与、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企业主体责任】煤矿企业、煤矿是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办矿、依法管理。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煤矿实施安全监管监察,煤矿企业、煤矿及其有关人员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条【从业人员责任】煤矿企业、煤矿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主要负责人(包括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其他分管负责人和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七条【从业人员权利和义务】煤矿企业、煤矿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八条【地方监管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简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对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九条【国家监察职责】煤矿安全实行国家监察制度。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对煤矿安全实施国家监察,并检查指导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监管职责】国务院有关部门按职责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煤矿企业、煤矿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工会组织】工会依法组织煤矿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工会依法参加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第十三条【社会化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和规范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健全社会化服务机构信息公开、信用评定等制度。
  煤矿社会化服务机构应当对出具的报告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对其机构出具的报告终身负责。

  第十四条【救援、调查处理、责任追究】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煤矿企业、煤矿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五条【事故调查】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实行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科技进步】国家鼓励和支持煤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管理方法、装备设施的研究、推广、应用以及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提高煤矿安全生产保障水平。

  第十七条【表彰和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表彰和奖励制度。

  第十八条【联合惩戒】对存在安全生产失信行为的煤矿企业、煤矿、煤矿社会化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章 煤矿安全准入

  第十九条【煤矿企业准入】煤矿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煤矿建设或者煤炭生产活动: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能满足安全生产要求,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五)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六)制定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应当设立兼职救护队,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七)制定特种作业人员、从业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煤矿准入】煤矿除具备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并取得相应合格证明;
  (三)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四)制定矿井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五)依法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人员准入】煤矿矿长应当具备下列任职条件:
  (一)煤矿主体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二)从事煤矿安全生产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2年以上的经历;
  (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四)取得矿长资格证,并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
  煤矿总工程师应当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煤矿主体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二)5年以上的煤矿技术管理经验;
  (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四)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

  第二十二条【工艺、设备准入】煤矿使用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及安全检测仪器仪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煤矿安全有关规定。
  煤矿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依法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与目录管理办法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工艺、设备禁入】煤矿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试验涉及煤矿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应当经过论证并制定专项安全措施;新材料、新装备应当经过安全性能检验,取得产品工业性试验安全标志。

  第二十四条【安全核准】煤矿建设项目必须经过安全核准。
  新建、改扩建煤矿,不采用机械化开采的不得通过安全核准。
  不具备相应灾害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煤矿申请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煤层容易自燃、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煤炭资源的,不得通过安全核准。

  第二十五条【资质管理】煤矿建设单位、煤矿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具有与工程项目规模相适应的能力。国家实行资质管理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煤矿建设规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同一设计单位承担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
  设计单位不得承接与本单位资质不符的煤矿设计,不得转包设计业务和挂靠设计资质。
  煤矿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与工程项目规模相适应的监理资质。

  第二十六条【设计】煤矿建设项目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必须经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七条【设计否决】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未进行建设项目核准的;
  (二)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设计内容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的。

  第二十八条【重大变更】煤矿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内容。遇以下情形之一的,煤矿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必须提前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进行修改,经原批准部门重新审查同意后实施;设计变更不得降低原设计的安全标准,不得先施工后报批、边施工边修改:
  (一)矿井开采地质条件、瓦斯、煤层自燃、煤尘爆炸危险、冲击地压等级以及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发生变化的;
  (二)开拓方式、开采方法及工艺发生变化的;
  (三)通风、排水、供电、提升运输等主要生产系统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首采区及首采工作面布置发生变化的;
  (五)露天煤矿最终边帮角(边坡角)、开采工艺、初始拉沟位置及排土场位置发生变化的;
  (六)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存在重大缺陷,影响安全施工的。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要求】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必须取得矿山施工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严格按资质类别及等级承建相应规模的煤矿建设项目,严禁超资质类别及等级施工,严禁转包工程和挂靠施工资质。

  第三十条【开工条件】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煤矿建设项目开工标准,未经项目核准、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项目且未取得开工手续的,不得以任何名义进行井筒开挖(含冻结)和剥离土(岩)开挖等主体工程施工。

  第三十一条【施工组织】煤矿建设单位按规定编制单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设计中必须明确矿井一期、二期、三期工程施工顺序。煤矿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图施工,施工组织设计中必须有保障安全施工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施工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对煤矿建设项目统一指挥、协调管理,严格履行法定建设程序,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技术、工程管理机构,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加强对项目施工的监督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施工,加强施工现场管理,杜绝违章指挥、违章操作。
  监理单位应当制定和严格落实现场巡查、旁站监理、平行检验等制度,及时发现并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联合试运转】煤矿建设项目建成后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联合试运转,联合试运转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第三十四条【竣工验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联合试运转完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验收评价。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或其上级公司负责组织开展安全设施专项验收和综合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安全综合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检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安全设施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五条【行业禁入】煤矿未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第三十六条【煤矿退出】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资源枯竭以及正在生产建设的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高瓦斯、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采深超千米、单班下井人数多等六类不具备安全保障能力的高风险煤矿一律关闭退出,并注销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自关闭之日起3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
  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移交相关图纸、资料;
  (二)吊销相关证照;
  (三)停止供应并妥善处理民用爆炸物品;
  (四)停止供电,拆除矿井地面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五)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六)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第三章 煤矿安全主体责任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条件】煤矿企业、煤矿必须持续符合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建设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包括理念、目标、责任制、风险防控、隐患排查治理、质量管控等要素在内的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内生机制,保证安全生产。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坚持“管理、装备、素质、系统”并重,加强安全基础建设,优化生产布局,持续提升煤矿自动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按照要求向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告有关安全生产情况、上传煤矿安全生产信息。

  第三十八条【机构设置及人员配置】煤矿必须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一通三防、地质测量专业技术人员(副总工程师)。
  煤矿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严禁在其他煤矿(煤矿企业)兼职。
  煤矿的采煤、开拓(掘进)、通风、机电、运输等生产区(队)必须配备行政及技术负责人。
  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煤矿应当设立专门防治机构,配备专职副总工程师。高瓦斯矿井应当配备专职副总工程师。

  第三十九条【责任制度】煤矿企业、煤矿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生产安全。

  第四十条【劳动组织】煤矿应当优化劳动组织,减少井下作业人数;提倡禁止夜班从事采煤、掘进作业。

  第四十一条【主要负责人职责】煤矿企业、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承诺制度;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并督促落实;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
  (六)组织开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七)严格落实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指令;
  (八)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九)贯彻执行国家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杜绝非法违法组织生产,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十二条【主要技术负责人职责】煤矿企业、煤矿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是本单位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建立煤矿安全技术管理体系;
  (二)组织制定副总工程师、分管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分管部门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
  (三)组织编制矿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安全生产规划、年度生产建设计划,组织编制瓦斯、水害等灾害治理中长期规划;
  (四)组织编制矿井生产接替计划,合理安排生产布局,确保开拓煤量、准备煤量、回采煤量符合要求;
  (五)组织制定瓦斯、煤尘、火、水、冲击地压等灾害治理计划、方案和技术措施,对治理效果进行评估;
  (六)组织开展矿井通风阻力测定、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突出危险性鉴定和煤层突出区域划分、煤层瓦斯参数测定、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工作;组织开展矿井隐蔽致灾地质因素普查和地质补充勘探工作;组织开展突出矿井瓦斯含量、瓦斯压力和抽采半径等基础参数测定工作,试验考察确定突出敏感指标和临界值等;
  (七)组织编制并实施瓦斯综合治理“一矿一策、一面一策”措施;组织编制并实施采区设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井巷揭煤防突专项设计、保护层开采计划和被保护层开采设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新水平和新采区防突设计等;
  (八)组织编制、审批、检查防突工作规划、计划和措施;组织开展突出危险性预测工作;审查区域瓦斯治理措施、保护层开采设计、区域瓦斯抽采达标评判、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保护层开采效果考察报告;组织开展冲击地压倾向性鉴定和冲击地压危险性评价以及水文地质类型划分等;
  (九)审批矿井通风系统图、通风网络图、防突预测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和地质、水文地质相关图件等;审阅通风月报表、测风报表、安全监控报表、瓦斯日报表;
  (十)组织审批作业规程,并监督实施;
  (十一)组织审定煤矿隐蔽致灾地质因素普查或探测工作报告;
  (十二)每月至少1次到现场检查各项防突和防治水措施的落实情况,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
  (十三)组织瓦斯超限(事故)分析和责任追查;
  (十四)审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或参与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十五)组织审批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新工艺入井试验的安全技术措施并负责实施;
  (十六)贯彻执行国家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杜绝非法违法组织生产,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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