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20]14号

2020年12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0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20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请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赔偿损失,被诉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赔偿责任应由生产经营者中的另一方承担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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