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修订)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修订)
  
[律商网注]
根据《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令第9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7号

2017年12月15日

  2009年8月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下列方式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一)售票或者接受赞助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
  (四)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三条 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

  第四条 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从事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五条 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从事下列活动的经营单位:
  (一)演出组织、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
  (二)演出居间、代理、行纪等经纪活动;
  (三)演员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活动。

第六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是指具备《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为演出活动提供专业演出场地及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 依法登记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和从事的艺术类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演出器材设备书面声明。
  前款第四项所称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可以是下列文件之一:
  (一)中专以上学校文艺表演类专业毕业证书;
  (二)职称证书;
  (三)演出行业协会颁发的演员资格证明;
  (四)其他有效证明。

  第八条 依法登记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明。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增设演出经纪机构经营业务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文件。

第九条 依法登记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证照之日起20日内,持证照和有关消防、卫生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
  个体演员可以持个人身份证明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个体演出经纪人可以持个人身份证明和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明,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常驻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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