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税平均税率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税平均税率的规定
  

(***律商联讯中文资讯网注:根据2005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决定(主席令[2005]第46号),此文件实际上已无效***)

国务院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税平均税率的规定

1958年2月12日国务院第71次全体会议通过
1958年6月3日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业税平均税率规定如下:

  北京市        15%      江苏省      16%

  上海市        17%      安徽省      15%

  河北省        15%      浙江省      16%

  山西省        15%      福建省      15%

  内蒙古自治区  16%      河南省      15%

  辽宁省        18%      湖北省      16%

  吉林省        18.5%  湖南省      16%

  黑龙江省    19%      江西省      15.5%

  陕西省        14%      广东省      15.5%

  甘肃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        13.5%

  广西壮族自治区            14%

  青海省        13.5%  四川省      1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3%

  贵州省        14%      山东省      15%

  云南省        14%

  西藏地区征收农业税的办法由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自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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