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

国发[1988]26号

1988年5月4日

  第一条   为了吸收境内外投资,加快海南岛的开发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海南经济特区实行更加灵活开放的经济政策,授予海南省人民政府更大的自主权。

  第三条   国家鼓励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投资开发海南岛,兴办各项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投资者的资产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投资者的资产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第五条   投资者可以下列方式在海南岛投资经营:
  (一)投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法律允许的其他类型的企业。各类企业的经营期限,由投资各方在合同中约定或者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二)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三)购买、参股经营或者承包、租赁经营企业;
  (四)采用其他国际上通行的投资方式投资经营,开展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

  第六条   海南岛国家所有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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