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律商网注]
①根据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国家税务总局已取消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统一计算缴税审批、外商投资企业选用固定资产折旧办法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坏账损失审批、外国企业列支向总机构支付的管理费审批、外国石油公司开采油(气)田在合同区块之间结转勘探费的确认、中外合资高新技术企业定期减免所得税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借款利息列支审核、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已使用的固定资产按尚可使用年限折旧审核、外商投资企业改变存货计价方法审批。请同时参考2004年6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的规定。
②根据2003年2月27日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和2003年10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27号),国家税务总局已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列支福利费的审核。
③根据2003年2月27日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和2003年10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27号),国家税务总局已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的审批。
④根据2003年2月27日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和2003年10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27号),国家税务总局已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少留或不留残值的核准。
⑤根据2003年2月27日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和2003年10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27号),国家税务总局已取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固定资产按经营期限计提折旧审批。
⑥根据1999年7月2日国务院《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规定适用范围的通知》(国发[1999]第13号),此目关于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已扩大到全国各地区执行。
⑦根据2003年2月27日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和2003年10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27号),国家税务总局已取消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令[1991]第85号

1991年6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 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制造业、采掘业、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业、商业、金融业、服务业、勘探开发作业,以及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其他所得,是指利润(股息)、利息、租金、转让财产收益、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收益以及营业外收益等所得。

第三条 税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细则中,除特别指明者外,统称为企业。
  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机构、场所,是指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提供劳务的场所以及营业代理人。

第四条 本细则第三条第二款所说的营业代理人,是指具有下列任何一种受外国企业委托代理,从事经营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一) 经常代表委托人接洽采购业务,并签订购货合同,代为采购商品;
  (二) 与委托人签订代理协议或者合同,经常储存属于委托人的产品或者商品,并代表委托人向他人交付其产品或者商品;
  (三) 有权经常代表委托人签订销货合同或者接受订货。

  第五条 税法第三条所说的总机构,是指依照中国法律组成企业法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负责该企业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机构。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

第六条 税法第三条所说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是指: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内、境外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
  (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取得的下列所得:
  1.从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
  2.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存款或者贷款利息、债券利息、垫付款或者延期付款利息等;
  3.将财产租给中国境内租用者而取得的租金;
  4.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而取得的使用费;
  5.转让在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而取得的收益;
  6.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所得。

第七条 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由合作各方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分别计算缴纳所得税;也可以由该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①,依照税法统一计算缴纳所得税。

第八条 税法第四条所说的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外国企业依照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以本企业满十二个月的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九条 税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和本细则第七十二条所说的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局。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第十条 税法第四条所说的应纳税的所得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一)制造业:
  1.应纳税所得额=产品销售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2.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成本-产品销售税金-(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3.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让)
  4.产品销售成本=本期产品成本+期初产品盘存-期末产品盘存
  5.本期产品成本=本期生产成本+期初半成品、在产品盘存-期末半成品、在产品盘存
  6.本期生产成本=本期生产耗用的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制造费用
  (二)商业:
  1.应纳税所得额=销货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2.销货利润=销货净额-销货成本-销货税金-(销货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3.销货净额=销货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让)
  4.销货成本=期初商品盘存+(本期进货-(进货退出+进货折让)+进货费用〕-期末商品盘存
  (三)服务业:
  1.应纳税所得额=业务收入净额+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2.业务收入净额=业务收入总额-(业务收入税金+业务支出+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四)其他行业:参照以上公式计算。

第十一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企业下列经营业务的收入可以分期确定,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产品或者商品的,可以按交付产品或者商品开出发货票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也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二)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三)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第十二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采取产品分成方式的,合作者分得产品时,即为取得收入,其收入额应当按照卖给第三方的销售价格或者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外国企业从事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合作者在分得原油时,即为取得收入,其收入额应当按参照国际市场同类品质的原油价进行定期调整的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 企业取得的收入为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的,其收入额应当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者估定。

第十四条 税法第二十一条所说的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是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买入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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