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颁发《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颁发《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律商网注]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 (财政部令[2008]第48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颁发《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综字[1993]73号

1993年5月21日

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海洋局(处):

  现将《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海域的综合管理,保证海域的合理利用和持续开发,提高海域使用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整体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海域使用管理,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海域(下称海域),包括我国内海,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海域使用系指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与转移海域使用权和我国境内外的部门、企事业单位、公司、其他组织和个人。
  转移海域使用权的行为,包括海域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出租。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系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让与使用者,并由使用者向国家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的转让,系指海域使用者将其海域使用权再有偿让与其他使用者的行为。海域使用权的出租,系指海域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其海域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鼓励海域的合理使用和持续开发,根据海洋政策、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统一安排海域的各种使用。
  对不影响其他开发利用活动的海洋增、养殖业,实行优惠政策。
  对于改变海域属性或影响生态环境的开发利用活动,应该严格控制并经科学论证。
  国家保护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使用国家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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