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对拆船业进口废船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对拆船业进口废船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11月19日《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财法字[1999]57号)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对拆船业进口废船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政字[1994]第159号

1994年11月2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对指定的拆船企业(见附件),在1995年底以前自营及委托进口的废船,其应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予以缓税,缓税期最长为四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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