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的决定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的决定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7号

2012年2月14日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郭树清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的决定

  一、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申请:
  (一)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转让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二)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取得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且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在该公司中所拥有的权益;
  (三)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收购人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本次向其发行的新股,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收购人免于发出要约;
  (四)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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