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有关涉外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有关涉外税收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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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商联讯中文资讯网注:根据2006年4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有关涉外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1]第663号

1991年9月16日

  现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有关涉外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依照《规定》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在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再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的,应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呈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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