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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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3]第150号

1993年12月3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增值税务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确保增值税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制度的顺利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专用发票不仅是纳税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商业凭证,而且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对增值税的计算和管理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国务院领导同志曾指示,要像对待钞票一样管好专用发票。为此,各地各级税务机关务必高度重视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工作,并应主动取得各级政府领导的支持及财政、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的协助,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严格按照专用发票的使用规定进行管理。

二、自1994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必须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对应开而未开,仍使用普通发票的,购货方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对一般纳税人收到的属于上一年度开出的普通发票,只限于1月31日之前作为扣税凭证使用,但不得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可按有关政策规定,调增期初存货分离出的进项税额。

三、凡违反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处罚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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