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和印度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与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和印度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与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和印度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与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1994]第257号

1994年10月22日

  我国政府和印度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协定”),业已生效,并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现就协定有关条文的解释和执行明确如下:    

  一、关于第五条常设机构  
  印各方公司、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对方提供劳务,该项活动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即构成常设机构,并应按第七条营业利润的规定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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