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

2012年8月3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2012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三、删去第十六条。

  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十一、将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十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相应地将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十三、增加二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十四、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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