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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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38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根据《民政部公告第456号》 ,此文件第十条中证明事项“条例施行前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民政部门补办登记时提交的编制或工商部门准予注销的证明文件”停止执行。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民政部令第18号

1999年12月28日

  现发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多吉才让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
  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
  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
  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当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一)受理。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齐全、有效后,方可受理。
  (二)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三)核准。经审查和核实后,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四)发证。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分别颁发有关证书,并办理领证签字手续。
  (五)公告。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公告。

第四条   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
  (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
  (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
  (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
  (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等;
  (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
  (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
  (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
  (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
  (九)法律服务业;
  (十)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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