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
  
(***律商联讯中文资讯网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7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

1986年1月7日

  第一条 凡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都是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二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工资、损失以及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依照本条例所附的《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计算征收。

  第四条 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10%至40%的所得税。具体加征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下列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免征所得税:  

第六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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