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80]财税字第226号

1980年12月14日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所说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工、矿、交通运输、农、林、牧、渔、饲养、商业、旅游、饮食、服务以及其它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
  税法第一条所说的其它所得,是指股息、红利、利息所得和出租或者转让财产、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版权等项所得。

  第三条   税法第三条所说按应纳所得税额附征10%的地方所得税,是指按合营企业实际缴纳的所得税额计算征收。
  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所得税的,由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国外时,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由承办汇款单位按汇出额扣缴10%的所得税。不汇出的,不纳税。

  第五条   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合营企业开始获利年度,是指合营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但是按照税法第六条的规定加以弥补之后,开始有利润的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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