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律商网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此文件已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财税字[1982]第63号

1982年2月21日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所说的设立机构,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有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或营业代理人。
  前款所说的机构、场所,主要包括管理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以及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的场所。

  第三条 外国企业同中国企业合作生产、合作经营,除另有规定者外,合作双方应当分别缴纳所得税。

第四条 税法第一条所说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外国企业从事工、矿、交通运输、农、林、牧、渔、饲养、商业、服务以及其它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
  税法第一条所说的其它所得,是指股息、利息所得,出租或者出售财产所得,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版权等项所得,以及其它营业外收益。

第五条 税法第四条所说征收地方所得税的应纳税的所得额,与税法第三条所说的应纳税的所得额相同,都是按照本细则第九条所列公式计算出来的所得额。

  第六条 税法第四条第二款所说生产规模小、利润低的企业,是指全年所得额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外国企业。

  第七条 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利润率低的企业,包括深井开采煤矿资源、利润率低的外国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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