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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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 (主席令[2007]第72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主席令[1994]29号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
  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
  第四节    房屋租赁
  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   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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