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药管理条例

兽药管理条例
  
(***律商联讯中文资讯网注: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公布《兽药管理条例》的命令(国务院令[2001]第325号),此文件已废止。***)

兽药管理条例  

1987年5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兽药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三章  兽药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四章  兽医医疗单位的药剂管理
  第五章  新兽药审批和进出口兽药管理
  第六章  兽药监督
  第七章  兽药的商标和广告管理
  第八章  罚则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兽药质量,有效防治畜禽等动物疾病,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和维护人体健康,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兽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有效。

  第三条   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全国的兽药管理工作,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所辖地区的兽药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从事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章  兽药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助理工程师、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务的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作;
  (二)具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及条件;
  (四)具有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检验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五)非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兼产兽药者,必须有单独的兽药生产区。

  第六条   开办兽药生产企业,必须由企业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生产企业持《兽药生产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批准后领取《营业执照》。
  《兽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期满经重新审查合格后发证。

第七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所需的原料、辅料及直接接触兽药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

  第八条   兽药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注明"兽用"字样,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商标、兽药名称、规格、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批准文号,写明兽药的主要成份、含量、作用、用途、用法、用量、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

第九条   兽药分装必须有完整、准确的分装记录,在包装上注明兽药名称、规格、企业名称、产品批号、批准文号、分装单位和分装批号,并附有说明书。规定有效期的兽药,分装后必须注明有效期。

  第十条   兽药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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