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1992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1992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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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03年11月23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国务院令[2003]第392号),此文件已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国务院令96号

1992年3月18日

  1985年3月7日国务院发布、1987年9月12日国务院修订发布、1992年3月18日国务院第二次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出口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海关进出口税则》)征收进口关税或者出口关税。
  从境外采购进口的原产于中国境内的货物,海关依照《海关进出口税则》征收进口关税。
  《海关进出口税则》是本条例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国务院成立关税税则委员会,其职责是提出制定或者修订《进出口关税条例》、《海关进出口税则》的方针、政策、原则,审议税则修订草案,制定暂定税率,审定局部调整税率。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组成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接受委托办理有关手续的代理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对其委托人的各项规定。

  第五条 进出境的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免税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章  税率的运用

  第六条 进口关税设普通税率和优惠税率。对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按照普通税率征税;对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按照普通税率征税。
  前款规定按照普通税率征税的进口货物,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特别批准,可以按照优惠税率征税。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其进口的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征收歧视性关税或者给予其他歧视性待遇的,海关对原产于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可以征收特别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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