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5)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5)
[律商网注]
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47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文化部令[2005]第34号

2005年8月30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5年8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家正

  附件: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演出的范围包括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民间文艺以及其他形式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第三条 《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下列方式为公众举办的演出活动:
  (一)售票或者包场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
  (四)有赞助或者捐助的;
  (五)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四条 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单位、演职员和观众等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

  第五条 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从事各类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六条 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条件,从事演出经营活动和经纪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是指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专业演出场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八条 个体演员是指具备《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以演出为职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在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表演人员。
  个体演出经纪人是指具备《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在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经纪人员。

  第九条 申请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文艺表演团体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和从事的艺术类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
  (五)演出器材设备购置情况或者相应的资金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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