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律商网注]
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删除;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
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并删去其中的“人员资格”;
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删去第一款中的“办理原产地证明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注册登记。”
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并删去第一款、第三款中的“情节严重的,并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并删去其中的“化妆品”;
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报检秩序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代理报检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2005]第447号

2005年8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已经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依照商检法第四条规定,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30日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当征求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称法定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五条 进出口药品的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实施检验。

  第六条 进出境的样品、礼品、暂准进出境的货物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免予检验。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生产企业申请,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免予检验。
  免予检验的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检验。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国际标准,可以制定进出口商品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进出口商品检验依照或者参照的技术规范、标准以及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6个月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八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对进出口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并按照根据国际通行的合格评定程序确定的检验监管方式,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等要求以及相关的品质、数量、重量等项目。

  第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的规定,对实施许可制度和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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