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2006年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6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

(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三、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四、第十条修改为:“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五、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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