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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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176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6]第36号

2006年8月24日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0次主席办公会、中国人民银行第4次行长办公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第5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主席: 尚福林
  中国人民银行 行长: 周小川
  国家外汇管理局 局长:胡晓炼

  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投资行为,促进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投资于中国证券市场,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额度批准的中国境外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

第三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境内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托管资产,委托境内证券公司办理在境内的证券交易活动。

第四条 合格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实施监督管理,国家外汇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有关的投资额度、资金汇出入等实施外汇管理。

  第二章 资格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达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产规模等条件;
  (二)申请人的从业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的要求;
  (三)申请人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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