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1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13年修正)
[律商网注]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1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

2013年6月29日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 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四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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