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1983年修订)
1983年9月2日
(一九八○年九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一九八○年九月十日施行,根据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都按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合营企业在中国境内和境外的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
第二条 合营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
第三条 合营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为百分之三十。
......
1983年9月2日
(一九八○年九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一九八○年九月十日施行,根据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都按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合营企业在中国境内和境外的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
第二条 合营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
第三条 合营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为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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