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2015年4月24日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推进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河北、黑龙江、江苏、福建、山东、河南、广西、重庆、陕西十个省(区、市)各选择五个法院(含基层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对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选任程序、参审范围、参审机制、参审职权、退出和惩戒机制、履职保障制度等进行改革。试点地区,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但书内容除外)、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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