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发文日期:2006年3月30日 生效日期:2006年3月30日)废止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9年4月17日 财预字[1999]13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直机关,各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预算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我部制定了《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本《办法》组织开展政府采购工作。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预算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我国驻境外机构在境外采购的;
  (五)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六条 未经批准,采购机关不得采购外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前款所称外国货物,是指最终货物为进口货物,或者最终货物虽在我国境内生产或组装完成,但其增加值含量不足总价值50%的货物。

  第七条 财政部负责全国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草案,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和规章;
  (二)研究确定政府采购的中长期规划;
  (三)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四)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
  (五)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六)审批进入中央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七)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中央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八)确定并调整中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采购范围的限额标准;
  (九)编制中央采购机关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十)处理中央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十一)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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