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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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商联讯中文资讯网注:根据2001年10月6日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2001]319号),此文件已被1996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代替。***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  

1981年1月5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防止犯罪分子利用枪支进行破坏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枪支(包括这些枪支所使用的弹药)是指非军事系统的下列枪支:军用的手枪、步枪、冲锋枪和机枪,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狩猎用的有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以及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
中国人民解放军、民兵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军用枪支按军队和民兵系统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下列人员可以佩带枪支: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工作必需佩带枪支的人员;
  (二)边防地区、海防地区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有佩带枪支必要的其他偏僻地区的党政负责干部;
  (三)省级以上党政机关的机要交通员,边疆地区县、市党政机关和邮电部门有佩带枪支必要的机要通信人员;
  (四)海关因工作必需佩带枪支的人员;
  (五)军工工厂的警卫押运人员。

  第四条 下列单位可以配置公用枪支:
  (一)有配枪必要的厂矿、企业、机关、学校、科研等单位的保卫部门;
  (二)有配枪必要的重要财政金融单位和地处偏僻不设武装看守的重要仓库、电台、科研单位;
  (三)在偏僻地区和海上作业有配枪必要的地质勘探队、测绘队;
  (四)航行沿海和远洋的客、货、油轮及其他海上作业的工作船;
  (五)有配枪必要的民航机场和民航飞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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