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

主席令[2001]第59号

2001年10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附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二、第二十条改为第二条第二款:“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三、第三条修改为:“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四、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六、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七、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九、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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