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1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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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1年修正)

主席令[2001]第62号

2001年10月27日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四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会员全国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中国工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六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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