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民政部令[1999]第15号

1999年5月25日

  经修订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已于1999年5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多吉才让

附件: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外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养子女(以下简称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收养人夫妻一方为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也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三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收养人所在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因收养人所在国法律的规定与中国法律的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问题,由两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处理。

  第四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通过所在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收养组织)向中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收养组织)转交收养申请并提交收养人的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
  前款规定的收款人的收养申请、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是指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或者领馆认证的下列文件:
  (一)跨国收养申请书;
  (二)出生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职业、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
  (五)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六)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七)收养人所在国主管机关同意其跨国收养子女的证明;
  (八)家庭情况报告,包括收养人的身份、收养的合格性和适当性、家庭状况和病史、收养动机以及适合于照顾儿童的特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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