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7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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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年修订)》 (国务院令第532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7年修订)

国务院令第211号

1997年1月14日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一百九十三号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四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 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汇收支或者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凡有国际收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和活动。
  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

  第九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

  第十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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