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办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办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司法部财政部
  关于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办法的规定
  (1992年7月31日最高法院等,公发<1992>18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司法厅(局)、财政厅(局):
  兹对违法犯罪的外国人强制出境的执行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强制出境的外国人,均按本规定执行:
  (一)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对犯罪的外国人判处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刑罚的;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的规定,由公安部对违法的外国人处以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决定遣送出境或者缩短停留期限、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自动离境,需强制出境的;
  (四)我国政府已按照国际条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对享有外交或领事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或者不可接受并拒绝承认其外交或领事人员身份,责令限期出境的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自动出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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