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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通知》 (国税发[1993]第119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国税发[1991]160号
1991年9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扬州培训中心:
根据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总结近两年来各地试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定(试行)》的实践经验,我局重新拟定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定》,已经今年7月全国税务工作会议审议,现正式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随本通知所附复议文书格式暂予执行。除送达回证外,其他复议文书只是办文的格式,而非专用文书表格。
请各地将执行中反映的问题及时报送给我局。
附件:
二、复议文书格式(略)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开展税务行政复议工作,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照本规则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条 税务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
第二章 受理复议范围
第五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
1.征收税款行为;
2.加收滞纳金行为;
3.审批出口退税及加收多退税款占用金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包括:
1.罚款;
2.没收非法印制、出售、转让发票的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三)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包括:
1.吊销税务登记证;
2.收回所发票证;
3.扣留货物。
(四)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人、代扣代缴义务人作出的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行为;
(五)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税务机关颁发税务登记证和发售发票,税务机关拒绝颁发、发售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税务机关受理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章 复议管辖
第六条 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
第七条 对税务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税务机关管辖。
第八条 对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人、代扣代缴义务人作出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
第九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上级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最终批准的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条 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及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国家税务局派驻各地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国家税务局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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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通知》 (国税发[1993]第119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国税发[1991]160号
1991年9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扬州培训中心:
根据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总结近两年来各地试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定(试行)》的实践经验,我局重新拟定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定》,已经今年7月全国税务工作会议审议,现正式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随本通知所附复议文书格式暂予执行。除送达回证外,其他复议文书只是办文的格式,而非专用文书表格。
请各地将执行中反映的问题及时报送给我局。
附件:
二、复议文书格式(略)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开展税务行政复议工作,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照本规则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条 税务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
第二章 受理复议范围
第五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
1.征收税款行为;
2.加收滞纳金行为;
3.审批出口退税及加收多退税款占用金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包括:
1.罚款;
2.没收非法印制、出售、转让发票的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三)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包括:
1.吊销税务登记证;
2.收回所发票证;
3.扣留货物。
(四)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人、代扣代缴义务人作出的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行为;
(五)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税务机关颁发税务登记证和发售发票,税务机关拒绝颁发、发售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税务机关受理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章 复议管辖
第六条 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
第七条 对税务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税务机关管辖。
第八条 对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人、代扣代缴义务人作出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
第九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上级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最终批准的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条 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及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国家税务局派驻各地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国家税务局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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