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发文日期:1992年9月4日 生效日期:1993年1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
  (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国发[1986]4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税收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确保国家财政收入,充分发挥税收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和国民经济协调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由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都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种税收的征收和减免,必须按照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同现行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 对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条 本条例由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六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纳税人所属的跨地区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 , 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各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

第八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应提出申请登记报告和有关批准文件,同时提供有关证件。

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歇业、停业、破产以及其它需要改变税务登记的情形时,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宣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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