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

2011年1月8日

  (199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0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的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监控化学品,是指下列各类化学品:

第四条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六条 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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