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律商联讯中文资讯网注:根据2001年12月2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税[2001]186号),此文件已无效。***)  

(***律商联讯中文资讯网注:根据2000年12月27日海关总署《关于“九五”期间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问题的通知》(署税[2000]846号),此政策至2000年底到期,自2001年1月1日起,暂时征收税款全额保证金放行,待税收优惠政策明确后按规定结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税字[1997]第42号

1997年4月8日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海洋石油总公司、新星石油公司、地矿部:

《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附件一)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附件二),已报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计委、外经贸部、国务院税则办。

附件一: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5]34号)中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海洋为:我国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资源管辖海域(包括浅海滩涂)。

  三、凡在我国海洋进行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作业的项目,进口直接用于开采作业的机器、设备、备件和材料(具体物资清单见附),依照本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凡国务院规定不得减免税的进口商品,不在上述免税范围之列。

  四、外国合作者为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而暂时进口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的机器和其他工程器材,进口时暂予保税,复运出境时予以免税核销。

  五、符合本规定第二条所指“海洋”范围的油田和勘探开发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每年汇总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认定。

  六、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所列的免税进口物资,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新星石油公司、地质矿产部分别统一开列清单送海关总署审核,海关总署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达批准文件,进口单位所在地海关按批准文件办理减免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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